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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的联系是如何的

  导读: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的联系是如何的?下文为大家整理了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的联系的内容,供大家参考。

  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学者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

  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上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就产生了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 (12)。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即便在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第三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代位权人还可以申请执行第三债务人对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具体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1)纯粹的财产权,如合同债权、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的财产返还或偿还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形成权、基于财产损害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2)主要以财产上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撤销权,例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 (13)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传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已陷于迟延;(4)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1)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4)第三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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