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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进入诉讼阶段后合同解除权还可以行使吗?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对诉讼发生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在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京龙公司应当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前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进入诉讼阶段前也一直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至7月29日支付的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后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标的股权再次转让给关联公司,京龙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股权。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至7月29日支付的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且截至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2011]川民初字第2号)及2011年1月27日该院受理本案前,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对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在京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之时,《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处于履行状态,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京龙公司主张其延期付款行为系经过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代表刘致民口头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其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通知京龙公司解除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京龙公司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对诉讼发生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先后于2011年2月22日及2011年7月26日、28日向京龙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金的函,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系以行为表示其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束。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既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又同时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关联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阻碍既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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