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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彭国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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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租赁合同中的税收风险有哪些?租赁合同有7大税收风险,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实际中,租赁合同中的涉税风险点主要体现为:跨年度收取租金的涉税风险,承租人代出租人缴纳税费的涉税风险,租赁期间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涉税风险,租赁期间租赁价格的风险,免收租金的税收风险,租赁期间装修费用的涉税风险,转租的税收风险等7大涉及税收风险。这些税收风险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否则将给企业带来较重的税收处罚成本。
跨年度收取租金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的行为,发生跨年度收取租金的涉税风险主要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的税收风险。具体论述如下:
(一)营业税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1、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使用权的营业税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次性收取承租方跨年度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在租赁合同的受益期限分期申报缴纳营业税,而不是在预收账款的当天,结果延期缴纳了营业税,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风险。
2、税收风险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基于此规定,纳税人在收取预收租金收入申报营业税时,必须在预收账款的当天就发生了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例如,某企业2015年1月将企业闲置的厂房出租给A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0万元,并在厂房交付A公司时一次性收取,如何交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企业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收入属预收款性质,应按规定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既交纳营业税30万×5%=1.5万元,而不应以财务会计制度对该笔预收款确认收入时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既在每月底确认收入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否则会有延期缴纳营业税的税收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1、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出租方一次性收取承租方跨年度租金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是:租金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还是按照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如果出租方企业财务上是盈利的,采用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收入,将会增加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如果出租方企业财务上是多年亏损的,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收入,则会使企业的以前遗留下来的亏损得不到完全的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基于以上规定,出租企业发生出租行为收取承租人租金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是按照实现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的,即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则预收租金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确认,即、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的收入确认是所得税意义上的收入确认,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仍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如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一致的,则不需进行纳税调整,否则就要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某企业出租房屋跨年度收取租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案情介绍
某企业出租房屋,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从7月1日生效。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月1日,年租金1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2)涉税分析
根据税法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付款日期7月1日,应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本案例中的租金是在2015年7月1日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500万元,则由于满足租期是跨年度的,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该公司该项租金收入符合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因此,该租金收入也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2015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50万元,另外45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待以后年度确认。可见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仍应按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只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按配比原则作递延处理。相反,如果企业7月1日没有取得租金收入。这时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税收风险控制
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如果出租方的财务上有多年的亏损还没有弥补完,则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即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出租方的财务上一直是盈利的,没有以前年度留下亏损需要今后年度进行弥补,则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收入应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第二,如果出租方收取承租人的租金不是跨年度的,则必须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有多年亏损的某企业出租设备跨年度收取租金的涉税处理
(1)案情介绍
甲企业2016年1月将企业闲置的设备出租给A公司,合同约定租期4年,租金每年12万元,并在设备交付A公司时一次性收取48万元租金,甲企业到2015年12月31 日止,账上还有4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完,则甲企业应如何确认租金收入?
(2)涉税分析
由于本案例中的甲企业出租设备,存在租赁期限跨年度,且一次性收取4年的租金48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以上规定,甲企业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金收入可以自由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考虑到甲企业账上还有4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完,甲企业应该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在设备交付使用时,把48万元租金一次性在2016年度确认收入,则可以弥补以前甲企业的亏损40万元,实际上只有8万元收入在2015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房产税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1、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出租人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的跨年度租金的房产税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预收的房租,进行分期申报缴纳房产税,将受到税务机关的稽查而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税收处罚的风险。
2、税收风险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政府规定。这是房产税的一般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出租人一次性收取承租人跨年度的租金,必须按照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全部房租收入(含预收)进行房产税的纳税申报。即预收的房租,不可分期申报缴纳房产税。
案例;某企业分解租金收入申报房产税的税务处罚分析
(1)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1日,该企业将其闲置房屋对外出租给自然人李某使用,租赁期为两年,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月租金10000元,两年租金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8日,该企业收到李某所交房租240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收入10000元作为计税依据,该企业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了房产税。截至2016年7月,该企业已申报缴纳了这笔房租收入应缴房产税25200元。2016年8月1日,税务稽查人员在对该企业2014年度—2015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4年10月取得这笔房产租金收入,没有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次性申报缴纳房产税,因此对该企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追缴2014年11月10日少申报房产租金收入房产税276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对此,该企业财务人员不能接受并提出异议:房产租金收入的房产税为何不能按月分期申报?属于两年的房租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房产税,既不符合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又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是不是搞错了?请根据现有税法进行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政府规定。这是房产税的一般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出租人一次性收取承租人跨年度的租金,纳税人不能随意分解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的实际租金作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也就是说,出租人收取承租人的跨年度的租金申报缴纳房产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相同,都在收到预收款项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全部房租收入(含预收)。由于没有按这一规定全额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手续,所以该企业必须补缴2011年11月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27600元(230000×12%),缴纳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税务部门对该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该企业必须依照税法规定一次性申报取得属于两年的房租收入房产税。当然,该企业须一次性申报预收的两年房租房产税,并不意味着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得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基于此规定,房租收入确认和费用扣除仍须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
承租人代出租人缴纳税费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一)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当前,有不少出租人在出租各种设备和厂房时,往往不承担与租赁有关的税费,为了更好的账务处理,承租人一般会到税务部门去代开发票,但到税务局代开租赁发票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即企业代替出租人扣缴的租赁业营业税及其他税费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使企业一边承担了代扣税费的成本支付,一边又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代替出租人扣缴的各种税费,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风险控制
为了控制以上所述税收风险,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必须签定税前租金,而不能签税后租金,然后约定承租人代替出租人缴纳租赁有关的各种税费。假设税前租金为A,税后租金为B,到租赁物所在地的地税局去代开发票需要承担的综合税率为R,则简单的等式为B=A× (1-R),A=B/(1-R)。切记在租赁合同中应签定的租金为A=B/(1-R).而不是B=A×(1-R).这样的话,企业以A=B/(1-R)进成本入账,就包括了承租人代替出租人扣缴的综合税。
案例:某企业代出租人代缴租金收入税费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非居民企业A在中国取得租金收入,支付人B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B公司支付给A公司税后费用9000元,居民企业B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已将合同约定的不含税收入9000元,换算为含税收入10000元后计算扣缴税款1000元。居民企业B询问其计算扣除租金支出时,是按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后的金额9000元扣除还是按照未代扣前的10000元扣除?
(2)涉税分析
本案例中,B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1000元税款后向A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000元,但B公司向A公司的实际租金支出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如B公司发生的此笔租金支出10000元与取得收入有关,准予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建议,B公司与A公司签定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中写清楚税前租金10000万,并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收取租金收入的各项税收由承租人承担。
免收租金出租房屋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一)税收风险表现形式
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为了吸引客户,在发生租赁期间,往往会实行一定的免费收取租金的招商政策,结果根据从租计征房产税的税收政策规定,出租人在免收租金期间申报房产税时,存在的税收风险是,不申报房产税,因为0×12%=0。
(二)税收风险控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根据此规定,如果出租人存在免费收取租金而出租房屋的情况,务必在免收租金期间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案例:某公司出租房屋免收租金期间的房产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E公司是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E公司土地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以及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总额为600万元,2011年底E公司一幢房屋总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都为1000平米。E公司会计核算时将地价款全部计入“无形资产”,即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0。E公司的该幢房屋,房产值是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出租一 A公司,租期三年(2015年-2018年),租金合计24万,第一年免租、第二年和第三年每年收12万,当地政府规定按房产余值计算房产税的扣除率为30%,请E公司2015年免租期间如何申报房产税?
(2)出租房屋免收租金的房产税计算分析
由于容积率=1000÷10000=0.1(小于0.5)
土地单价=600÷10000=0.06(万元/平方米)
根据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E公司计入 房产计税原值的地价=1000×2×0.06=120(万元),E公司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计入房产计税原值的地价款应为120万元。因此,E公司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应当相应调增房产计税原值120万元。
E公司2015年免租期间房产税为:(1000+120)×(1-30%)×1.2%=9.408(万)
合同中租赁价格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一)税收风险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租赁合同价格涉及到的税收风险是:出租设备或动产的租赁价格和水电费没有与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即没有进行租金分解而使企业多缴纳了房产税。
(二)税收风险控制
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务必做到以下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第一,在租赁厂房或房屋时,水电费用必须与厂房或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因为水电费用必须与厂房或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出租人在申报房产税时的计税依据更小,可以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否则水电费用要并入房产税的申报计税依据,使出租人多缴纳房产税从而增加税负。
第二,厂房或房屋和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一切租赁时,必须签定两份合同,一份是厂房或房屋合同,一份是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租赁合同,这样可以使出租人少缴纳房产税,否则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也要并入厂房或房屋租金价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使出租人增加多缴纳房产税的负担。
案例:某企业将厂房及设备整体出租的涉税成本分析
(1)案情介绍
某工厂将其闲置厂房及设备整体出租,租金分别为每年120万元和20万元。适用税种(为简化计算,假设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是房产税和营业税,税率分别为12%和5%。请问应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2)筹划前的纳税分析:
因为采用整体出租形式,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则设备与厂房建筑物不分,被视为房屋整体的一部分,因此设备租金也并入房产税计税基数。
房产税=(120+20)×12%=16.8(万元)
营业税=(120+20)×5%=7(万元)
合计纳税=16.8+7=23.8(万元)
(3)筹划方案:
采取合同分立方式,即分别签订厂房和设备出租两项合同,或者在一份租赁合同中分别注明厂房租金120万元,设备租金10万元,则设备不作为房屋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就不需计入房产税计算基数,从而可节约房产税支出,总体税负也因此得以降低。
(4)筹划后的纳税分析:
房产税=120×12%=14.4万元)
营业税=120×5%=6(万元)
增值税=20÷(1+17%)×17%+=2.89(万元)
合计纳税=14.4+6+ 2.89 =23.29(万元)
通过合同分立,节税23.8-23.29=0.71(万元)
案例:某企业通过租金分解而节税分析
(1)案情介绍
A公司系主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现A公司决定将其经营的M中心商场的地下一、二层以租赁方式开办“东方家具广场”,即将M中心商场地下一、二层约1800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出租给60户生产家具的客户(以下简称“租户”),并分别与租户签订各自独立的租赁协议,以确定每年固定的租金收入.为保证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及能通过租户的营业额对其偿付能力进行判断,A公司拟采取统一代收货款,将扣除租金后的代收货款返还给租户。上述租金收入中包含A公司提供场地应收的场地租赁费、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B物业公司为A公司提供包括地下一、二层在内的全部商场的物业管理服务,A公司全额支付B物业公司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A公司向租户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再转付给B物业公司。)C公司因参与东方家具广场的管理方案的制订、高层管理人员的派驻,按有关协议约定,A公司需向C公司支付相关的品牌及管理费。按照与C公司的合同约定,A公司拟打出“东方家具广场”的广告宣传牌,进行形象宣传和商业推广活动。
(2)涉税风险分析
第一、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涉税风险分析
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容易使人理解为c公司提供给A公司品牌及家具市场的管理经验,并派遣高级管理者前往A公司开办的家具广场协助A公司付诸实施,C公司依约向A公司收取品牌及管理费。这样A公司在账务处理上必然体现支付“品牌使用费”等类似的支出,加之A公司对经营家具广场业务采取了统一收款的结算方式(为了保证租户能将通过东方家具广场销售的家具收入全额在B中心商场的统一结算柜台进行结算,A公司拟自招工作人员,负责各租户的家具买卖),从而证明其经济行为是一种自营行为.而非所谓的租赁行为。若以此类推.可得出结论.即A公司目前收取的全部租金收入相当于本环节经销家具所取得的增值收入。依增值税税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应就租金部分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A公司与租户签订合同的涉税风险分析
A公司与各租户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即便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认定A公司的此种经济行为是租赁业务,那么依据现行营业税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租户收取的管理费,就属于租赁行为的价外费用。按税法规定.不论该价外费用所有权是否归A公司所有,也不论该价外费用收取时开具的是何种发票及账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八租金收入的营业额一起缴纳营业税。由于A公司需将家具广场的物业管理费会同商场其他部分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B物业管理公司,这样也会使A公司的计税基数增加,虽然企业所得税不会增加,但会增加其营业税税负,造成收入与成本同时增长。同时.按这种方式签订的合同也会使这部分管理费存在重复纳税问题:既在A公司缴纳了税款.又计入B公司的营业收入并纳营业税。 由此可见,作为自营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要重于作为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显然,A公司目前按租赁业务经营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必须使得租赁行为从合同到实质运作经营能够完全吻合。否则,A公司会面临较大的涉税风险。
(3)通过合同的修订而节税分析
第一、 改变A公司与c公司的协议内容及运作模式
如果要消除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对A公司自营行为的误解.A公司必须改变现有的与C公司签约的主体身份.应以承租A公司场地的60户租户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家具广场经营过程中品牌及管理费收取的相关合同。在实际运作中,也应由60户租户分别向C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为便于操作以及节约成本.可由A公司以代理人身份予以协助统收统付,但发票仍由实际收取款项的C公司分别开具给各租户。如此操作的结果是,A公司不再在账面上体现支付C公司“品牌及管理费”支出,减少了自营业务的嫌疑.同时.也相应降低了A公司向租户收取的租金额。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A公司改变与C公司的协议内容及运作模式,能有效降低A公司的营业税税负。
第二、 改变A公司与B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模式
为进一步降低A公司的营业税税负,可改变现有的支付B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模式,将地下一、二层家具广场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通过合理的分配方法分解到每一租户,由租户直接向B物业公司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 A公司向租户收取的租金收入虽然会相应降低.但也减少了直接向B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所以并不会影响其利润。然而,随着收入的减少相应的营业税计算基数也会减少,进而降低了营业税税负.最终会使企业的总利润有所增加。
第三、节税结果
通过以上合同的修改,A公司统一向租户收取的租金收入分解为三大部分:一是A公司纯粹提供场地所收取的场地租赁费:二是合作伙伴C公司为60户租户搞好家具广场经营所提供的品牌及管理部分取得的费用:三是B物业管理公司为家具广场的60户租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租户将对A公司支付的传统租金,转变成分别对3家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尽管增加了租户支付租金的手续,但可以通过手续费返还等方式予以解决。如此,既可较大幅度地降低A公司的整体税负.同时又能规避前述租赁与自营的歧异给A公司带来的潜在涉税风险。
租赁期间装修费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一)税收风险
在实践中,租赁期间装修费用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租赁期提前结束尚未摊销的装修费是在租赁期结束时全部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在今后继续进行摊销呢?如果在租赁期结束时, 赁期提前结束尚未摊销的装修费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则会 对当期的企业所得税产生重大影响,能否得到当地税务当局的认可呢?;如果在今后继续进行摊销,由于租赁期已经结束,后租赁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则能否继续扣除呢?这些问题已经困扰不少企业的税务管理人员和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税收风险控制
因各种原因导致原租入固定资产提前退租而归还出租方的情况下,按租赁合同期限或者按其摊销期限平均摊销,尚未摊销完毕的装修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现行税法并没有涉及。因此,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租赁资产的使用期限至截止租赁期提前结束时,对尚未摊销完毕的装修费用,一次性在当年度全部予以摊销。
第二,租赁期提前结束时,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不宜在提前退租归还租赁固定资产后自行一次性在当年度全部予以摊销,最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损失。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为了减少税收风险,最后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执行。
案例:某企业租赁期提前结束尚未摊销装修费的税务处理分析
(1)案情介绍
某公司为一家商贸企业,2015年在市中心租入某写字楼的一层用于商业销售,该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五年。该公司对该经营性租入房产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费约650万元,按租赁期进行摊销,2015年摊销了130万元,抵减了应纳税所得额。2016年5月,由于双方发生纠纷,租赁期提前结束。请问该公司发生的尚未摊销装修费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否可以在2016年度企业税税前扣除?
(2)涉税分析
关于租赁期提前结束尚未摊销装修费的税务处理问题,存在两点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倾向于按财务处理方式。在财务处理上,通常纳税人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良支出,按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孰短的期限,平均扣除。由于租赁期提前结束,该项资产预期不能给企业带来利益,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因此,租赁资产的使用期限至截止租赁期提前结束时,对尚未摊销完毕的装修费用,一次性在当年度全部予以摊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资产损失报批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由于,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企业的一项资产,租赁期提前结束时,发生了损失,但不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11年第25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处理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11年第25号)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清单申报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专项申报损失。属于由企业清单申报损失包括:(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需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损失。
租赁期提前结束时,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不宜在提前退租归还租赁固定资产后自行一次性在当年度全部予以摊销,最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损失。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建议该公司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为减少避免税务风险,对上述税务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申请。
租赁期间收取押金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一)税收风险
租赁期间收取押金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没有视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结果是漏税行为,将受到税务当局的处罚。
(二)税收风险控制
为了控制租赁期间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押金漏缴纳营业税的风险,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今后,该笔押金退回时必须向当地税务局进行退税或抵税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 第十三条规定:“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属于营业税价外费用的范畴,是要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的,日后发生退还押金时,可以按上述文件规定从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例如,南京一家公司将一座闲置的办公楼出租给另一家公司,租金400万元,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4年,每年收取租金100万元。同时约定承租公司在签约时要交付30万元的违约抵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如承租公司正常履约,那么该公司会悉数退还押金。而该企业将这笔违约抵押金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没有缴纳营业税。由于没有对30万元缴纳营业税,税务部门依法补缴了营业税15000元,滞纳金3000元。
经营租赁房屋转租的税收风险及控制
实践中,总是存在一些企业或个人转租房屋的行为,这种转租行为涉及到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等税种。对房屋转租行为的税收风险不可忽视,应该正确依法进行税务处理,依法履行有关的涉税义务,规避税收风险,分析如下:
(一)税收风险
企业和个人发生房屋转租时的税收风险主要是:对个人转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计算不准确而申报个人所得税不准确;对转租收取的租金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而没有对转租额实行全额征收营业税;对转租额申报缴纳房产税而出现重复缴纳房产税。
(二)税收风险控制
1、个人转租房屋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1)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①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②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③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④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2、转租房屋必须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房产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规定产权所有人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而转租行为人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转租行为人对其取得的转租收入不需要缴纳房产税,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也无权要求转租行为人缴纳房产税。但要注意地方的税收法律规定:
(1)要差额缴纳房产税的地方规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第三条规定:“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42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房屋,按转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减去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2)不缴纳房产税的地方规定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云税四字[1987]14号)第六条规定:“凡已缴纳了房产税的房产,租用人又再转租他人所取得的房租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不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0]432号)的规定:“根据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精神,对单位和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
《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皖地税[2006]146号)第三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299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承租者承租房产后再转租的,由于转租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对转租者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第三条规定:“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租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5号)的规定:“经研究,苏地税发[1999]087号第一条第(四)款“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有关地方税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租房屋收入不征房产税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95号)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对单位和个人租赁的房屋再进行转租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的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从发文之日(2008年5月6日)起对转租行为不再征收房产税。”
3、转租房屋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营业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租赁业”目前并未规定计税营业额的扣除项目,因此转租房屋收取的租金,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4、转租房屋的税收筹划
减少纳税环节是房屋转租业务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之一,要使房屋转租的税负降低,最好的办法是把房屋转租的合同变成房屋代租合同,即转租者提供代理原房屋出租者找到新的房屋承租者的中介服务,而提供中介服务是既不影响收入实现,又能减少纳税环节的有效手段。如果是个人发生转租房屋行为,则承租人或转租人必须与出租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局开具租赁发票给承租人或转租人,否则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支付出租人的租金。
案例:某公司发生房屋转租行为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2014年1月,甲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通达公司将办公楼的三、四层租赁给甲公司经营酒店,租赁期为5年,甲公司每月支付租赁费20000元(没有开具租赁发票)。到2015年12月底,甲公司感到力不从心,将酒店后3年的经营权转租给乙公司,每月向乙公司收取租金22000元。但是,让甲公司难以接受的事情发生了,2016年2月,税务机关检查过后,要求其补缴以下税费(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率为3%,不考虑其他费用):每月应缴“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22000×5%=1100(元)每月应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100×(7%+3%)=110(元)。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甲公司下达了补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按上述方法计税,甲公司每月将发生亏损2536.40元,3年下来累计亏损达91310.40元。甲公司的老板对此想不通:“甲公司每月的净收益只有2000元,为什么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要按照22000元全额计征呢?”请进行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租赁业”目前并未规定计税营业额的扣除项目,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的租金,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再次,进行以下筹划方案:
甲公司先终止与通达公司的房产租赁合同,然后以中介人的身份,让乙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租赁期为34个月的房产租赁合同,由乙公司每月向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同时每月支付甲公司中介费2000元(或适当调低)。按此方案计算,甲公司的税费负担如下:每月应缴“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2000×5%=100(元),每月应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00×(7%+3%)=10(元)。以上每月应缴税费合计为110元,比筹划前每月节税1210元,而通达公司与乙公司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没有受到影响。2016年3月,甲公司实施上述方案后,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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